假設小明任職於「OO消防器材公司」,他販售了一款公司自行研發但沒有認可標示的新款滅火器給「XX社區」,後來轄區消防分隊到社區做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這款滅火器沒有認可標示。請問依據112年6月21日最新修訂版的消防法,你認為消防機關裁罰的對象應該是誰?
如果你認為是小明那可就錯了!我直接先說結論,根據最新版本的消防法,裁罰的對象是OO消防器材公司才對!如果你有仔細看過修正條文對照表,你會發現「在法條文字上」裁罰的對象有一些不一樣,而修改的緣由是103年發生在臺中市消防局的案例,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有做成決議
如果你有興趣瞭解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可以直接看判決主文。但如果你不想看落落長的主文,可以直接看我下面幫你整理的判決重點,你可以當作故事輕鬆看就好,我認為看完之後會讓你對消防法第39條更有概念!
案件摘要
103年11月15日臺中市消防局協和分隊到「御景江山大樓」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尚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銷售給御景江山大樓的乾粉滅火器沒有附加認可標示,協和分隊經訪談相關人員並製作訪談筆錄後即予以舉發。而臺中市消防局也做成裁處書,針對尚利公司負責人「温OO」處以3萬元罰鍰
爭議點
爭議點一:滅火器能否銷售
針對這個裁處,温OO有提出各種主張,第一個是他認為儘管這款滅火器沒有取得認可,但有通過滅火器藥劑更換及充填作業規定的「水壓測試」和「檢修環規定」(這2個部份的規定在109年修法後納入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第1章滅火器檢修基準裡),所以應該是可以使用的
不過這個主張當然是直接被反駁,因為消防法第12條就有明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所以尚利公司自行研發的這款滅火器本來就不能銷售!
爭議點二:裁罰對象是誰
比較值得討論的是温OO的第二個主張,他認為消防法第39條是規定「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112年修法前的條文),而他只是尚利公司的負責人,真正的「銷售者」應該是「尚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以裁處對象應該是尚利公司才對!
主張消防法第39條的「銷售人員」是「公司」而不是「個人」,這在99年就有前例。那個案件是「友O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沒有防焰認證的窗簾布,原本也是針對這間公司的負責人來裁罰,但最後內政部審議委員會也認為「從事窗簾布產品之銷售者係友○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決議裁處對象有誤、撤銷原處分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判決一:裁罰對象是公司
針對爭議點二的部份,臺中地方法院的判決也是認定銷售滅火器者為尚利公司。判決主文裡面比較關鍵的文字如下(原告-温OO、被告-臺中市政府):
「本件銷售系爭滅火器者為尚利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雖為尚利公司負責人,但尚利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認本件係由原告代表尚利公司向御景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報價單,並執行銷售系爭滅火器之行為,然原告僅係代表尚利公司對外執行業務,原告代表尚利公司所為之銷售行為即應視為尚利公司之銷售行為,故本件銷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之系爭滅火器者,應為尚利公司」
所以消防法第39條的裁罰對象,在修正條文對照表的說明中才寫說「係以違法銷售、陳列或設置未經認可並附加防焰標示、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設備或防焰物品之義務主體為裁罰之對象,非裁罰該義務主體所屬之銷售、陳列或設置人員」。而這個「義務主體」就是指公司
判決二:裁罰理由要完備
依照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的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銷售、陳列或設置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銷售未經認可的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第一次違反規定處4萬元以下罰鍰
而本案臺中市消防局對温OO裁罰3萬元,至於為什麼是3萬元?臺中市消防局沒有在裁處書中寫清楚考量的因素。所以臺中地方法院認定「顯有裁處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合上面兩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撤銷臺中市消防局原本的裁處,要求消防局再重新做處分,所以最後温OO並沒有被罰到錢
總結
從判決得知,消防法第39條「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陳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的對象都是「公司」而不是「個人」,就算實際執行的是某個人,但裁罰的對象是那個人隸屬的公司才對!未來消防機關要做成裁處書時一定要特別注意裁罰對象,才不會像這次的案例一樣最後又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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